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衣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衣宸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道雲145乙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縣道雲7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陳良桂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縣道雲15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縣道雲71線公路時,亦未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左轉往南,致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陳良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陳良桂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其同車乘客即告訴人柳○庭(00年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