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告 趙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可稽,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祥、趙映瑄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妮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聖安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聖安妮公司於106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8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聖安妮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聖安妮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6年8月29日,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241萬3,2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文祥、趙映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等件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萬4,9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