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相對人 劉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2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