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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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文喜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
5年10月20日13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5樓住處竊取其父陳文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即於同日13時44分許持該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嘉益珠寶銀樓內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文喜」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文喜本人或經陳文喜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該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額新臺幣(下同)78,900元之金飾1批予陳柏勳,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喜、嘉益珠寶銀樓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喜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1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948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33760號偵查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文喜」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簽帳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盜刷父親申辦之信用卡,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額78,900元之金飾
1批,被告於警詢中固供陳業將上開金飾以7萬元價格變賣,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金飾是否業經變賣或變賣所得價款為何,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仍應就上開金飾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文喜」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