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苡僑選任辯護人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苡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苡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3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為協商判決,經檢察官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3頁),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刑度協商之合意,業如前述,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本院即依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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