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原告 楊明霖
張寀箏 楊芷葳 李新益 李 張秋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複代理人 徐郁嵐 被告 張耀同
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複代理人 鄧夢萍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上晃彥 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告 邱健華
彭世豪
黃温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詹祐維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原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3章之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尚涉及消費者保護法商品及服務瑕疵之認定,且原告楊芷葳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若干,以及各損害賠償細項,兩造均有爭執,案件確屬繁雜,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279,629元(計算式詳附表),顯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萬元之84倍,經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邱健華、彭世豪、黃温捷於110年9月1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本案卷三第133至135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張耀同、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本案卷三第94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頁碼1楊明霖1,737,379元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2張寀箏1,501,510元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3楊芷葳38,859,441元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4李新益65,120元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5 李張秋玉 116,179元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合計42,279,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