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原告 楊明霖
張寀箏 楊芷葳 李新益張秋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複代理人 徐郁嵐 被告 張耀同
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複代理人 鄧夢萍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上晃彥 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告 邱健華
彭世豪
黃温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詹祐維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原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3章之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尚涉及消費者保護法商品及服務瑕疵之認定,且原告楊芷葳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若干,以及各損害賠償細項,兩造均有爭執,案件確屬繁雜,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279,629元(計算式詳附表),顯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萬元之84倍,經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邱健華、彭世豪、黃温捷於110年9月1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本案卷三第133至135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張耀同、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本案卷三第94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頁碼1楊明霖1,737,379元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2張寀箏1,501,510元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3楊芷葳38,859,441元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4李新益65,120元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5 李張秋玉 116,179元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合計42,279,62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