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金蘭彩色攝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照明
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蘭彩色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業於民國99年7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332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迄未向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有金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25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000050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是本件原告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陳照明、劉金菊(下如單指其一均逕稱姓名)為金蘭公司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蘭公司於93年9月27日邀同陳照明、劉金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利息以年息9%計算,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金蘭公司自95年9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貸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總計金蘭公司尚欠本金54萬5,43
2元及利息、違約金,陳照明、劉金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