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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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柯彥同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彥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柯彥同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認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於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罰金8,00
0元及拘役30日、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聲請人於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因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故就受刑人於本院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報之居所地即嘉義市○區○○路○○○巷○號送達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家 執庚 109執5226字0000000000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
2月1日嘉檢卓十109執助755字第1109002576號函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於交保時所陳報之居住址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業經其於本院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 陳明 現已無居住該處,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有就該地點為送達及拘提,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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