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瑋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賢街方向行駛,行三賢路與信賢街口右轉信賢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信賢街,適有告訴人 涂藝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被告林忠瑋右側沿三賢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涂藝瓊受有左側坐骨骨折、疑似第四腰椎橫突處骨折、左腰部、左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左足踝、右膝部、右足踝多處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涂藝瓊告訴被告林忠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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