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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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志慶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慶提出新臺幣参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慶已於民國106年9月6日判決在案,因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之父已72歲,身體二度中風,有洗腎狀況,需人照顧,且同案被告 林旻 判決結果與被告之刑度相同,林旻卻交保在外,不符合公平性原則,再者,被告於羈押前係自行報到,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志慶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106年3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6年6月9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6年6月28日起延長2月,再於106年8月8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起延長2月在案。惟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殺人未遂等案已於106年9月6日宣判,被告蔡志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6月,至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35801號偵卷一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制、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年7月執行,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8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該假釋將來可能撤銷,所餘殘刑與本案所宣告之刑合計逾有期徒刑7年,則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等情,認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始足以保全日後審理程序及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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