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弘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6197號、第26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弘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弘益前於民國105年1月至3月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不知情之「BOSS33」網路平台租用網域空間架設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之「遊戲金幣-PICA服務遊戲網」釣魚網站(下稱釣魚網站)後,於公開之線上遊戲網站刊登釣魚網站之廣告訊息,用以向得悉廣告訊息後至釣魚網站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不特定玩家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方式為玩家先至釣魚網站加入會員並與廖弘益聯繫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事宜,此際廖弘益即向玩家稱須先購買釣魚網站之專屬點數「P幣」以換取遊戲點數,玩家因此選購「P幣」後,可選擇不同交易方式:倘選擇現金交易,即由廖弘益至真正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之不知情賣家所架設網站以自身名義下單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同時自該賣家處取得付款用之超商繳費代碼或虛擬銀行帳戶,再提供予遊戲玩家,令遊戲玩家持該代碼前往超商繳款或匯款至該虛擬銀行帳戶;倘選擇信用卡交易,則先由遊戲玩家在上開釣魚網站點選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P幣」後所出現之頁面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廖弘益取得上開資訊後即至真正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之不知情賣家所架設網站以自身名義下單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點選信用卡交易輸入上開資訊,倘交易過程須輸入發卡銀行發送予遊戲玩家之驗證碼,則再向遊戲玩家索取,上開2方式交易成功後,均由廖弘益自前揭不知情之賣家處取得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惟廖弘益自始即無履行與遊戲玩家間契約之意願,取得網路遊戲點數後即轉售予不知情之其他遊戲玩家或供其自身娛樂使用。嗣廖弘益即以上開釣魚網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加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與自網際網路上之廣告訊息得悉並連結至釣魚網站,欲購買「天堂II」相關遊戲點數之 洪銘谷 聯繫,並佯稱:須先購買「P幣」,再以之購買釣魚網站上陳列之「天堂II」相關遊戲點數等語,致洪銘谷因此陷於錯誤,旋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點選以信用卡交易之方式購買「P幣」3,000點,並在購買頁面輸入其配偶 歐香蘭 所申辦,斯時並有授權予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相關資料,使廖弘益因此取得可使用前開信用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由廖弘益於105年3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 捷達威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下單購買「GASHPOINT」遊戲點數3,000點,並利用該網站內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歐香蘭名義,輸入自洪銘谷處取得之上開資料偽造獲歐香蘭授權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持前揭偽造之電磁紀錄向捷達威公司行使,佯以其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致捷達威公司誤認廖弘益為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此依約給付前揭點數予廖弘益,使廖弘益獲得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歐美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捷達威公司。嗣廖弘益將前揭取得之點數用於「勇Online」網路遊戲供己娛樂之用。
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加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與自廣告訊息得悉並連結至釣魚網站,欲購買「天堂II」相關遊戲點數之 鐘于承 聯繫,並佯稱:須先購買「P幣」,再以之購買釣魚網站上陳列之「天堂II」相關遊戲點數等語,致鐘于承因此陷於錯誤,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點選以信用卡交易之方式購買價值1,00
0元之「P幣」,並在購買頁面輸入及提供自身所申辦之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相關資料,再由廖弘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賣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利用各該網站內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鐘于承名義,輸入自鐘于承處取得之上開資料偽造獲鐘于承授權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過程中並承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意,再對鐘于承佯稱3分鐘內沒使用認證碼會失效等語,致鐘于承多次提供澳盛銀行發送之驗證碼予廖弘益,上開鐘于承提供之信用卡相關資訊使廖弘益取得可使用前開信用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廖弘益並持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賣家行使,佯以其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渠等誤認廖弘益為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此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予廖弘益或因故交易失敗而不遂,共計成功刷卡消費102,120元,使廖弘益成功獲得「GA
SHPOINT」遊戲點數共計56,0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鐘于承、澳盛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賣家。嗣廖弘益將前揭取得之點數用於「勇Online」網路遊戲供己娛樂之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
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與自廣告訊息得悉並連結至釣魚網站,欲購買「天堂II」相關遊戲點數之 洪瑞聰 聯繫,並佯稱:須先購買「P幣」,再以之購買釣魚網站上陳列之「天堂II」相關遊戲點數等語,致洪瑞聰因此陷於錯誤,旋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點選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價值5,000元之「P幣」,廖弘益獲悉上開洪瑞聰之購買訊息後,即向不知情之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下單購買價值5,000元之「 金太瑯 點數」,並取得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嗣廖弘益即透過簡訊方式將上開超商繳費代碼發送予洪瑞聰,致洪瑞聰誤認係購買「P幣」之超商繳費代碼,而於10
5年3月20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永和樂新店」,以上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共計5,000元,使廖弘益因此獲得洪瑞聰為其清償對前開台灣碩網公司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廖弘益自台灣碩網處取得上開「金太瑯點數」後,旋即以之向台灣碩網公司換取「GASHPOINT」遊戲點數,再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曾國誌 。
㈣嗣經洪銘谷、鐘于承、洪瑞聰察覺有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洪瑞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鐘于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弘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谷、鐘于承、洪瑞聰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國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至6頁反面、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二,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75號卷第10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6至6頁反面、8至10、52至54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
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3375號函暨所附持卡人交易明細、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捷管字第1050722002號函、105年4月25日捷管字第1050425001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資料、交易明細、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澳盛銀行報案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簡訊列印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網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至16頁、偵查卷二第4之1至4之3、7頁、偵查卷三第11至17、19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網路刷卡交易,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所清償之債務,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取得歐香蘭、鐘于承之信用卡資料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及使洪瑞聰代為清償對台灣碩網公司之債務,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及清償債務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所示),均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犯行云云,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案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所示),係分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一)、捷達威公司(附表編號二至十八)、紅陽科技(附表編號十九)、 智冠 科技(附表編號二十)】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二至十八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再與如附表編號一、十九、二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捷達威公司詐得遊戲點數部分,如附表編號二、五至
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七之部分行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罪,縱有部分犯行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十九、二十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既遂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既遂罪處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之款項並非過鉅,況本件更僅致洪銘谷、鐘于承、洪瑞聰受騙,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散布偽訊,將擴大詐騙之幅員及縱深,容有多人或一人多次受害之若,此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較,尚非過鉅,是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洪銘谷、鐘于承、洪瑞聰所受之損失(參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963號、30036號案件之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27日之訊問筆錄可參)等情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認被告就此尚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廖弘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在網際網路架設詐騙網站偽稱代購遊戲儲值點數,對公眾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本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復已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全數賠償與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自陳智識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三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而取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全數賠償告訴人,已於前述。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詐欺之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編號│時間│賣家名稱│刷卡消費金額│交易狀態│├──┼───────────┼────────┼──────┼─────────────────────┤│一│105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失敗│├──┼───────────┼────────┼──────┼─────────────────────┤│二│105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捷達威│92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1,000點)│├──┼───────────┼────────┼──────┼─────────────────────┤│三│105年3月20日12時6分許│捷達威│27,600元│失敗│├──┼───────────┼────────┼──────┼─────────────────────┤│四│105年3月20日12時33分許│捷達威│18,400元│失敗│├──┼───────────┼────────┼──────┼─────────────────────┤│五│105年3月20日12時34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六│105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七│105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八│105年3月20日12時52分許│捷達威│18,400元│失敗│├──┼───────────┼────────┼──────┼─────────────────────┤│九│105年3月20日12時54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十│105年3月20日12時55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十一│105年3月20日12時58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十二│105年3月20日12時59分許│捷達威│13,800元│失敗│├──┼───────────┼────────┼──────┼─────────────────────┤│十三│105年3月20日13時1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十四│105年3月20日13時3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十五│105年3月20日13時4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十六│105年3月20日13時6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十七│105年3月20日13時8分許│捷達威│9,200元│成功(取得「GASHPOINT」遊戲點數5,000點)│├──┼───────────┼────────┼──────┼─────────────────────┤│十八│105年3月20日13時10分許│捷達威│9,200元│失敗│├──┼───────────┼────────┼──────┼─────────────────────┤│十九│105年3月20日20時48分許│紅陽科技│30,000元│失敗│├──┼───────────┼────────┼──────┼─────────────────────┤│二十│105年3月21日19時42分許│智冠科技│3,000元│失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