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柱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行至中科路與科雅路口,欲左轉中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逕自左轉中科路,適有告訴人 陳宏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向前撞擊被告呂文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而倒地,告訴人陳宏明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合併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右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膝蓋、小腿及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文柱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宏明告訴被告呂文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文柱業與告訴人陳宏明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宏明於106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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