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66號原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澤裕 被告 張秀雲
張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二)並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三)不動產所有權課徵一般用地地價稅與房屋稅之不利稅賦差額亦應被告給付。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2,0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