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告 林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12%計算,並以每月7日為還款日,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借款本金188萬78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本金異動明細及還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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