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李昭明 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代理訴外人 陳建靖 等三人向金門縣議會陳請被上訴人發還金門縣金湖鎮原湖字第五七六0四號即金湖鎮新市段○○○○號土地事件,經金門縣議會函轉被上訴人辦理;詎被上訴人一0五年七月七日府財產字第一0五00四八五四一號函,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伊名字變更為「 陳昭明 」,侵害伊姓名權,致伊受有鬱症、恐慌、情緒不穩定、焦慮、失眠、肌肉痙攣等傷害。經伊前往 傅仰賢 診所、金門醫院精神科多次看診,仍未痊癒。被上訴人侵害伊姓名權受侵害,且不承認錯誤。爰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機關承辦人於上開函文將上訴人之姓名誤植為「陳昭明君」,經上訴人來電反應,承辦人即發函更正為「李昭明君」,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三)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更正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門縣政府於一0五年七月七日府財產字第一0五00四八五四一號函受文者及正本欄將上訴人姓名「李昭明」繕打為「陳昭明」。
(二)金門縣政府經上訴人反應後,更正受文者及正本欄「陳昭明」為「李昭明」,並送達上訴人收受,惟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與原發文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然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另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將他人姓名記載錯誤,本人雖感到介意而有不適,然客觀上並無影射不當或不雅之音譯或文意時,亦不至貶損本人之人格,即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將上訴人之姓氏由「李」登載為「陳」,此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否認,觀之系爭公文書,被上訴人公文受文者及正本欄誤將上訴人之姓名「李昭明」誤載為「陳昭明」,客觀上並無粗俗不雅之用字或涵意,且系爭公文書於說明二、最末行「‧‧‧已告知代理人李昭明君‧‧‧」(見原審卷第三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機關並無誤載上訴人姓名,顯見系爭公文書於受文者及正本欄部分應係誤載之故,是被上訴人機關主觀上當無故意誤載上訴人姓名之動機與目的,自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可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造成其人格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姓氏之誤載,客觀上涵意並無粗俗或不雅,顯與侮辱上訴人人格而不當使用有別,上訴人主張因此而有失眠等身心症狀,固值同情;被上訴人機關危機處理,稍嫌消極,造成民怨,容有改善空間;惟被上訴人所為尚與侵害姓名權有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既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且上訴人主張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以姓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被上訴人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更正書,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更正書,並非私權關係之爭執,既應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許永煌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