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 廖懷安 被告 蘇鼎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室內設計師,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至105年5月11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櫥櫃、流理檯、水槽、餐櫃、吊櫃、床頭櫃等廚具,雙方約定交屋後結清貨款,詎於交屋後被告藉故拖延,未完全給付貨款,經兩造於105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尚餘尾款新臺幣(下同)25萬9180元迄未支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另被告與水電包商 王繼鴻 間另有債務55萬9000元,經三方合意,王繼鴻以36萬元轉讓予原告,是上開兩筆金額合計為61萬9180元。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訂貨確認單、出貨證明、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7-51頁),並經證人王繼鴻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54-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自可向被告請求報酬,而被告尚餘25萬9180元迄未給付;又債權人王繼鴻既將對被告之債權以36萬元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5萬9180元及3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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