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洋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三段與仁愛路三段2巷口之慈濟資源回收站,見該回收站無人看管,且 劉素花 所有停放在回收站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回收站內竊取回收場內青銅廢料1袋、黃色啤酒箱及啤酒空瓶共約30籃(其中12籃內裝有啤酒空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50元,得手後將之搬上該自小貨車,擅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迄於同日12時許始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回該回收站內停放,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嘉洋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如美 、證人劉素花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迄今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變賣,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迄於同日12時許始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回該回收站內停放,並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油料等語。查被告使用上開自小貨車所耗損之汽油部分,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使用他人動力車輛之「使用竊盜」情形,針對車內汽油部分,行為人仍已就物為消耗性使用,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仍可構成竊盜罪云云(可參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472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
惟審酌駕駛汽機車(不包括純電動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油料之當然結果,此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核與直接竊取油料者之目的係在油料本身,仍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既係暫時使用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揆諸前揭說明,對油料消耗部分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惟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青銅廢料1袋│├──┼─────────┤│2│黃色啤酒箱及啤酒空│││瓶共30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