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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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58號
原告 楊佳倫
被告 李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新興路某土地公廟前,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8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蔣孝婷 」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20分許、13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1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伊現在等執行中,這次伊已經受到教訓,如果伊有能力,會賠償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上揭辯解,自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