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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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蘇純玉
黃瓊萱 相對人 謝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本院102訴字第205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32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部分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64號受理在案,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31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經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6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64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1,944,000元,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本金1,944,0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4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421,200元【計算式:1,944,000×5%×(4+4/12)=421,200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