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所謂「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且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七五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二月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中午將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騎樓內,然於同日下午卻遭人發現停放於路邊紅線處,因該機車係野狼車,車型笨重,而由採證舉發照片可見地面有二道拖行痕跡,足證該機車係遭不明人士強行移至紅線處,並非異議人故意違規停車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而該處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此有採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至該機車停放處左前方人行道所鋪設之紅白磚上固留有白色線痕,惟其成因為何,究否拖行機車所致,俱屬不明,況退步言,就令確係機車腳架刮地痕,惟依卷附採證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之機車腳架係立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其機車前輪則位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之水溝蓋上,而水溝蓋右方之人行道紅白磚上之白色線痕,係自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往左下方延伸至人行道與水溝蓋交界處,亦即該等線痕所在範圍僅止於人行道位置,而不及於水溝蓋及禁止臨時停車線,苟該等線痕確係異議人之機車遭拖行而刮地所致,衡情其刮痕理應延伸至水溝蓋,而終止於異議人機車腳架處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上,殊無中斷於人行道與水溝蓋交界處之理,是該等線痕,難認與異議人之機車有關,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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