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錠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錠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17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陳錠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刑責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貨幣、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應執行3年4月確定;上開4罪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4號判決4罪各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毒品判決有期徒刑5月部分與上開贓物判決4罪各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毒品案件接續執行,101年11月21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錠龍同意受搜索後,於其左側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錠龍之供述│上開經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應之事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扣案毒品(驗餘重0.1179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品目錄表、台北榮民總醫│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施│││院106年7月14日北榮毒鑑│用毒品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1包(││││驗餘重0.1179公克)、扣││││案毒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11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