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鎮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李鎮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東坑5之1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知所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李鎮名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查訪,經李鎮名同意入內後,於屋內以目視方式查得茶几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鎮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扣案尿液係被告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及尿液檢體編號為││││122410號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122410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吸食器具第二級毒品甲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品鑑定書││││││││││├──┼───────────┼───────────┤│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卻於觀察、勒戒│││表各1份│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嗣又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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