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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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建邦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3950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06060826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及執行後,於104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105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主動陳述自己施用毒品犯行,構成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