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80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按告訴人 藤本世明 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阮 秋瑞東 之和解條件因被告入監執行故僅履行一期賠付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59號
第28014號被告許振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藤本世明、 阮秋瑞東 所有之物品。嗣經藤本世明、阮秋瑞東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秋瑞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2│被害人藤本世明警詢時之│被害人藤本世明所有如附│││指訴│表1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阮秋瑞東警詢時之│告訴人阮秋瑞東所有如附│││指訴│表2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4│證人 吳榮波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榮波於106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公園拾獲告訴││││人阮秋瑞東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華南銀行存││││摺1本】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6│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竊│││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盜犯行之事實。│├──┼───────────┼───────────┤│6│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6│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竊│││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盜犯行之事實。│├──┼───────────┼───────────┤│7│遺失(拾得)物領據、│證人吳榮波拾獲告訴人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張犁│秋瑞東所有之現金2萬元│││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06│、華南銀行存摺1本、手│││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提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阮秋瑞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遭竊物品││號│告訴人││││││││││├─┼────┼─────┼────────┼────────────┤│1│藤本世明│106年9月9│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藤本世明││││日下午1時│路451號前│置放在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許││1個(內有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2│阮秋瑞東│106年11月│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以徒手竊取告訴人阮秋瑞東││││5日上午11│街154號│置放在店內之手提包1個(││││時27分許││內有現金17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