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泳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6日間某時許,在不知名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陳泳麟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泳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係不知名之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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