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心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心羽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處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7月31日前,以寄送現金袋之方式給付被害人 林玟靜 新臺幣肆仟元,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依然分文未支付予林玟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6日發函通知應予支付,仍未獲置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李心羽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2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處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應於民國99年7月31日前,以寄送現金袋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林玟靜新臺幣肆仟元,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6日發函催促履行,被害人林玟靜於101年2月10日具狀稱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並未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6日函文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及被害人林玟靜於101年2月10日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經執行檢察官函催,仍未為給付,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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