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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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林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15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林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林容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吳林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71號│緝字第10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事實審││368號│1065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4日│104年12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判決││368號│1065號│││├────┼────────┼────────┼────────┤││判決│103年6月30日│105年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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