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李賢華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上
6時許前某時,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又在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騎乘同部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為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二)被告李賢華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其後又於再次飲酒後騎乘同部機車欲返回住處,因就其初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之該次期間,未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別無相關證據佐證該時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故僅得認其最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為先後2次飲酒累積所致,即其
2次飲酒後分別騎乘機車之舉,仍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賢華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非低,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相類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