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俊賢於102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之花蓮縣○○鄉○○村○○○○道0段0號之貨櫃場內與友人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後,竟為與友人比較體內酒精濃度高低,相約前往附近派出所進行酒測,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駛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光華派出所欲報稱工地有事故,因酒後駕駛失控不慎撞及該派出所花圃,經警於同日12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2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竟為與友人比較體內酒精濃度高低,率然駕車前往派出所報稱工地有事故發生,除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更無視法規禁令,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派出所花圃;兼衡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及經營貨櫃場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