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振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其姑姑位於花蓮縣○里鎮○○路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約6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日即同年
11月1日上午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富國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駛過程忽左忽右,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俊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潘俊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支付國庫新臺幣2萬元),及本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02年間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玉交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素行非佳,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及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1頁,又被告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對於在何時、地食用燒酒雞及數量,嗣後駕駛何車號、車型機車,在何時、地遭警攔檢及酒測等行為,猶可記憶認識,而於警詢及偵訊時清楚陳述,尚難認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有減低之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