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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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被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中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訴訟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者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該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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