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馨珽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馨珽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7時至翌日(6日)凌晨2時之間,在宜蘭縣羅東鎮「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6日15時許,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6日1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福和一路路口時,不慎與由 黃臻妍 所駕駛宜蘭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被告林馨珽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馨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林馨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等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上開機車與證人黃臻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施以酒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發生車禍之前天晚上雖有喝保力達藥酒4、5杯,但距離發生車禍已間隔15小時以上,發生車禍當時之意識清楚、反應靈敏且感覺正常,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承認自己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自白酒後駕車並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而犯行明確云云,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102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錢櫃KTV」飲用保力達藥酒4、5杯後,於翌日下午3時許,騎上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和一路路口,適有證人黃臻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和一路時,被告所騎上開機車因閃煞不及,致上開機車車頭與證人黃臻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發生擦撞,被告因此受有雙膝蓋、右小腿、左手腕擦傷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17毫克,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起至4時17分止,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 陳正文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3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觀以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雖未臻圓滑,然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正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當天上訴人有做三種測試,分別是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是否正確?)對。每項都及格」等語(原審卷第33頁)無誤,被告經警員施以上開測試,並無不合格之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㈣、至於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有記載經觀察結果,被告有酒氣之狀態云云,另黃臻妍於警詢時雖亦證稱:在現場有聞到被告有濃烈的酒味云云,然證人陳正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講話沒有異常,陳述算清晰,觀察測試結果一切正常,但就是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33頁),足見本件承辦警員係因被告騎機車發生車禍而移送偵辦,並非因為警員認被告有飲酒致其騎機車有反應遲緩之不安全駕駛行為,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之對話反應等身心狀態均無特殊異常現象,自不能徒以被告當時身上有酒氣之現象,即遽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有騎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然當時係因證人黃臻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五結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福和一路時,適有被告騎上開機車於五結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因閃煞不及,致上開機車之前輪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弧,可見被告係騎機車直行撞及前方路口左轉由證人黃臻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依當時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況及被告所受之傷皆係手腳擦傷、瘀青等輕微傷勢,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是本件自難單以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認為被告飲酒後有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
六、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就本件公共危險已認罪在卷,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供稱其係102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自家中騎乘機車外出,其接受酒測之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有偵訊筆錄及及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供查照。又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
0.015%(W/V)即10至15mg/100ml。即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mg/l至0.071mg/l。本件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始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在約0.21mg/l至0.241mg/l之間,基此,其肇事率已較常人為高,且本件被告確實於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該路段係直線,視距亦屬良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規定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只要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之構成要件不同。故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吐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5日17時至翌日(6日)凌晨2時之間,在「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及至6日15時許,始騎上開機車上路,距其飲酒之時間已超過13小時,其是否仍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因其事前曾有飲酒,且與人發生車禍,即推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經員警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測試均經通過,被告並未因之前之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黃臻妍所駕駛之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致發生車禍,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均已詳如前述。公訴人認依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認本件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54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以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始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在約0.21mg至0.241mg/L之間,基此,其肇事率應較常人為高等語。惟每人因身體狀況不同,其酒精代謝程度亦未必均相同,公訴人認被告駕車之初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在約0.21至0.241mg/L之間,此乃公訴人之推測,並無實證證明之。是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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