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玉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安全帽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業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吳玉紅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00鄰○○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23時23分,由真實名籍不詳、綽號「 膨仔 」之男子(另簽分偵辦)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往尋 張家豪 催討債務未果,徒手竊取 黃政龍 置於該處騎樓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吳玉紅於同年月14日歸還該安全帽予黃政龍)。黃政龍於吳玉紅等人到場時已透過監視器發現渠等形跡有異,嗣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政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吳玉紅於警詢│於上揭時、地往尋張家豪未果│││及偵訊中之供述。│而取走上開安全帽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政│上揭犯罪事實。│││龍於警詢中之證述││││。││├──┼────────┼─────────────┤│㈢│上開安全帽照片2│同上。│││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