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 廖春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法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應由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3年11月4日竹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認定其所犯之罪係屬得不假釋之案件而起訴,核非屬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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