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許峻愷 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被告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本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