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請人 蔡金篤 法定代理人 蔡加進 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相對人 阮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補字第5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屏東縣琉球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第
8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