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火山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3年5月16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9頁)可稽,則原審判決於103年5月16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計算10日,迄103年5月26日屆滿。乃被告竟遲至103年5月27日始誤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原本應向原審法院提出),此有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