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郭炎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銘城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已於103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乃於103年5月2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理由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