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煒諭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求獲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彰化永靖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後,旋於申辦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將上開門號SIM卡連同其他2個不詳門號,以空軍一號郵寄之方式,郵寄予臉書暱稱「 王維 」之人,並從中取得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合計林煒諭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圑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以該門號綁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OPEN會員,再於同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以 鄭俊龍 (由警方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欠繳自來水費用之偽冒簡訊予 鄭喬丰 ,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點擊上開簡訊之連結,並輸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再輸入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驗證完成之OPEN會員錢包,自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起,迄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統一超商后冠門市刷卡消費購買GashPoint990元點卡5張(價值共4950元)、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價值35元)、無籽冰心話梅2包(價值共70元),合計盜刷鄭喬丰之系爭信用卡共505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林煒諭(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35至43、103至10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喬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㈢證人鄭俊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㈣被害人提供之詐欺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5頁)、系爭信用卡背面照片(見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頁)。
㈤兆豐銀行函覆之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OP錢包統一超商簽單回覆明細表及綁定信用卡流程(見偵卷第63至70頁)、OP錢包使用者手機綁定資料(見偵卷第72、77頁)、7-11超商函覆(見偵卷第72、75頁)、電子發票存根(見偵卷第77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3、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係因於觀察勒戒釋放後沒有錢而提供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換取金錢之動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現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9頁之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3組門號SIM卡(含系爭門號)所獲得之3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104頁),該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組門號SIM卡(含系爭門號),業由詐欺集團取得,均未扣案,然SIM卡本身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