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