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淇(原名:王喭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6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銘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淇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該所承辦警員 洪文峯 、 蔡鈺豪 向王銘淇詢問案情經過時,發現王銘淇渾身酒氣,進一步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王銘淇竟態度丕變並轉身離去,警員洪文峯隨即上前提醒應注意態度、配合警方執行公務。詎王銘淇明知警員洪文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推擠、拉扯洪文峯,致洪文峯受有右側手腕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不慎造成洪文峯身上配戴的密錄器摔落地上而損壞。嗣警方依現行犯當場逮捕王銘淇。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銘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洪文峯於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1件。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蒐證照片2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圖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警員洪文峯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失之態度(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時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