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與 黃品譽 發生糾紛,甲○○即與黃品譽相約於民國103年12月6日談判,黃品譽則邀 蘇冠群 、 蘇冠宇 前往助陣。詎甲○○與蘇冠群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善志街口之公園內,以自備之麵包刀1具(未扣案),持續揮舞並砍向蘇冠群之身體,蘇冠群胞兄蘇冠宇見狀即上前阻止並欲奪取甲○○手握之上開麵包刀,甲○○因而砍致蘇冠宇之左手,造成蘇冠群受有右胸裂傷7.5×3.5×1公分、右大腿裂傷1.2×0.8×0.4公分、右手第4指裂傷1.2×
0.5×0.2公分、1×0.5×0.5公分、右手第5指裂傷
0.8×0.1公分等傷害;蘇冠宇受有左手腕巨大深裂傷9×
1×1公分、左手掌巨大深裂傷4×1×1公分、左大拇指裂傷3×1×1.2公分併屈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群、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黃品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於揮舞麵包持續砍向蘇冠群時,蘇冠宇見狀前來阻止時亦遭砍傷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如何砍傷對方,當時是拿刀亂揮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拿刀子過來,他就亂揮刀,蘇冠宇見到我被砍時,就跑過來要擋甲○○受傷的等語;證人蘇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拿刀子開始砍甲○○,我就去阻擋,被擋時砍到我的手等語大致相符,故可見被告係接續為揮舞麵包刀之行為時,同時砍傷告訴人蘇冠群及蘇冠宇,而其揮舞麵包刀,係於密接之同一時、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蘇冠群、蘇冠宇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蘇冠宇傷勢需縫合應係認較為嚴重)。聲請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告訴人蘇冠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時年17歲)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與蘇冠宇素不相識等語;告訴人蘇冠宇亦供稱:我不認識甲○○等語,足見被告本未知悉告訴人之年籍,又告訴人斯時至滿18歲僅相差5月,難由明顯外觀有跡可循告訴人未滿18歲,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蘇冠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認識,並事前計畫為本件犯行,是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求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反訴諸暴力之方式,以預備防身之麵包刀砍傷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對於事情處理及行為之管理不佳,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未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誠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及本案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麵包刀
1具,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然因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麵包刀現在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