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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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 桂施 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
103年度家護字第6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03年8月31日前遷出並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
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103年7月24日20時20分許對乙○○執行交付上開保護令。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4月25日0時30分許,仍居住在甲○○上址住居所,並與甲○○發生口角,因甲○○持手機欲報警,竟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以搶走手機,復將手機摔擲於地而毀損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礙甲○○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遷出並甲○○上開住所,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6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雖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進入被害人住所,與之口角不滿,即動手拉扯被害人,被害人供陳已造成雙手短暫紅腫(未就醫),並搶走被害人手機妨害他行使權利,甚而將手機摔壞,已包含控制他人之行為,則就被告上開行為整體觀之,已足使被害人生理、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自為身體、精神上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第304條強制罪。聲請人雖法條未論及被告所涉強制罪,然聲請意旨中已載明被告有「搶走被害人手機」之強制行為,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告知其另涉犯強制罪,並給予答辯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中之各款內容,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已因相處問題,而經被害人申請保護令,仍未改進,發生口角後,未能控制自身行為,而以拉扯、搶摔手機之方式解決爭端,違反保護令之命令,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非重,及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等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