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吳清綉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郭耿維
吳甲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9月2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日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日額3,000元、在家療養費用每日1,500元。原告於101年不幸因跌傷而造成腦震盪而需住院治療,日後並引發腰椎椎間盤突出、罹患蕁麻疹、腸躁症併發腹瀉、高血脂症、急性肺炎、急性腸胃炎及排尿障礙、血尿、泌尿道感染經醫師診斷而須住院,然被告不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原告共住院76日,依上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付保險金57萬元。其中7日經函詢後,被告同意不鑑定即給付;另經105年10月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6891號回函暨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有住院之必要者為27日部分,被告同意給付部分保險金共21萬元;經函詢有住院必要,但鑑定認為無住院必要者為42日之保險金共3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如本院卷第8-9頁所示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住院天數共76天,每天醫療保險金(含出院療養金)共7,500元,起訴請求共57萬元。然依鑑定書及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僅鑑定27天有住院必要,再扣除起訴書認定無住院必要之建生醫院治療期間共6天外,再加編號9之住院期間7天,被告願給付原告28天(27-6+7)之醫療保險金即21萬元,其餘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確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住院事實(本院卷四第71頁)。
㈡就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建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形式為真(本院卷一第201-213頁)。
㈢對105年2月9日建生醫院醫字第001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2頁),沒有意見。
㈣對105年2月17日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天
羅聖民字第0109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4-168頁),沒有意見。
㈤對105年2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陽字第000000
00000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69-276頁),沒有意見。
㈥對105年2月25日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宜仁醫字第0000
000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77-356頁),沒有意見。
㈦對105年3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興字第000000
00000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四第4頁正反面),沒有意見。
㈧對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6-32頁),沒有意見。
㈨就原告勝訴部分,同意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6、
8所載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一第144頁),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七、九共
計28日(本院卷四第71頁),每天7,500元,共21萬元之醫療保險金。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附表二編號四(本院卷四第71頁)建生醫院
住院6日之醫療保險金45,0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八(本院卷四
第71頁)鑑定意見中認無住院必要之42天,每天7,500元,共315,000元醫療保險金?
四、經查:
(一)原告得否請求附表二編號四(本院卷四第71頁)建生醫院住院6日之醫療保險金45,000元?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按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本件仍可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當然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於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確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住院事實(本院卷四第71頁);又兩造就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6-32頁),沒有意見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㈧所載(本院卷四第158-159頁),堪認為真。
3、被告辯稱就編號四,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347、743號(本院卷卷四第162-167頁),其他建生醫院之護理人員已坦承只是要急性支氣管炎、腸胃炎等入院,即會配合誇大病情辦理住院而為病歷不實記載,且故就其病歷自當非屬真實需要住院治療,亦使鑑定機構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鑑定,尚難為採;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104年度偵字347、743號(本院卷四第72-155頁),被告業經起訴,係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3年9月1日鑑定意見,認不符合住院基本要件,屬非必要住院云云。經查,縱依被告所辯稱上揭起訴書之認定可採,然依該起訴書係認定原告住院3天,期間並未實際進行必要之治療,巳與被告所抗辯該6天均屬無住院必要有間,則被告之抗辯,即令人質疑;更遑論揆諸上揭實務意旨之說明,則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依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再查,依鑑定書(本院卷四第30-31頁)所載,依病歷紀錄,病人因全身紅疹發癢、頭暈及腹脹等症狀於103年2月4日至建生醫院住院,其入院後之生化、血液檢驗結果雖均在正常範圍,惟因血壓偏高(170/64mmHg)…,故認仍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性等語。綜上可知,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四(本院卷四第71頁)建生醫院住院6日之醫療保險金45,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八(本院卷四第71頁)鑑定意見中認無住院必要之42天,每天7,500元,共315,000元之醫療保險金?
1、查,原告確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住院事實(本院卷四第71頁);又兩造就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6-32頁),沒有意見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㈧所載(本院卷四第158-159頁),堪認為真。
2、原告主張住院之必要性,應依為原告診斷之醫生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故應依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建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等等為原告診斷醫師(醫院)之回函為判斷基礎云云。然查,上揭醫院均係原告就醫之醫院,其本身即為本件事件之關係人,則該等醫院就其看診所為之說明,是否當然可採?即巳令人心生疑慮。然依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6-32頁)所載,其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係依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影卷3宗,含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等醫療光碟各1片等為據。是依上情可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書,係依據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建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等等為原告診斷醫師(醫院)之回函為判斷基礎,所做更為獨立專業之鑑定報告;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非本醫療事件之關係人,而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則該鑑定書之認定,自比上揭關係醫院之認定,更為可採。是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六、八(本院卷四第71頁)之42天乃無住院必要,則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八(本院卷四第71頁)住院42天,每天7,500元,共315,000元之醫療保險金部分,自屬無據。
(三)原告因本事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七、九共計28日(本院卷四第71頁),每天7,500元,共21萬元之醫療保險金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㈩所載(本院卷四第159頁);又原告得請求附表二編號四(本院卷四第71頁)建生醫院住院6日之醫療保險金45,000元,亦如上述,二者合計255,000元(21萬元+45,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利息部分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本院卷四第1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