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蔡幸議 再審相對人 洪碧紅
劉福城 黃萍 陳龍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及103年9月26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5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院91年度埔簡字第98號、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之內容。
㈡訴外人 彭信福 於民國93年提出申請假34地號土地之承租繼承
權遭否准,再審相對人洪碧紅提出偽造之合約書,有偽證之事實。又彭信福曾於95年間就假34地號土地對訴外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妻 林鏡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然假34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是原確定判決確有偏頗。
㈢再審相對人劉福城明知彭信福對假34地號土地無承租權,竟
砍除假34地號土地上之植物且收回土地,假34地號土地係再審聲請人所承租使用,再審聲請人完全不知劉福城有公告,劉福城誣指再審聲請人無異議,有侵權、毀損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
㈣再審相對人陳龍柱於99年出庭作證時,再審聲請人未在庭,
且陳龍柱證稱不清楚假3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植物為何人種植、內除字什麼地不清楚等語,係偽證。
㈤再審相對人黃萍所提供之假34地號土地影本,無測量師、經辦人、保證人蓋章,係偽證。
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關於本院103年6月27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4月2日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退還裁判費,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系爭甲裁定駁回再審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因系爭甲裁定不得抗告並於同日公告時確定,系爭甲裁定係於103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年度聲再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⒉系爭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系爭甲裁定送達前之公告
時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欲對系爭甲裁定聲請再審,揆揭前述,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惟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0月7日始具狀對系爭甲裁定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103年10月6日覆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於再審狀表明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事證。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甲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㈡關於本院103年9月26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乙裁定)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乙裁定聲請再審,系爭乙裁定係於103
年9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0月7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
⒉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103年10月6日覆再審狀、103年10月
17日補正狀、103年11月21日追訴狀內容,無非係主張彭信福、及再審相對人黃萍、洪碧紅、劉福城、陳龍柱等人有偽證、侵權等行為,且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上開書狀之內容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系爭乙裁定,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乙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對系爭乙裁定提出再審情形,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且
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