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寶玉 異議人即第三人 陳韻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債務人張寶玉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審認,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第三人陳韻
琪帳戶中提領,並非債務人張寶玉之帳戶提領,足證債務人張寶玉僅提供帳戶供其操作而已,且為債務人103年1月23日聲明異議狀所是認,兼以債權人並未於裁定前聲明異議,或提出任一證據證明為債務人張寶玉向第三人陳韻琪借貸資金而購買,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所示,自應依前引附卷明確之證據,認定系爭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殆無疑義,惟原裁定徒憑空無據,自行捏造:「惟系爭股票究係債務人張寶玉向第三人陳韻琪借貸資金而購買?抑或係第三人陳韻琪借用債務人之名義而購買?尚待審認方得確定?」實有裁定未積極適用上開法規錯誤之處,更有裁定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執行標的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
,即應先行調查後再執行,何況債權人悉知債務人根本多年無工作收入,遭前夫 陳文忠 積欠數億元代墊扶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等債務,陸續經法院判決勝訴,101年2月提出執行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執行法院擱置半年以上,遲不對債務人發任何執行命令,即便債權人聲請亦不調查不執行,更遑論自行調閱債務人之財產以執行,直至債務人書狀一再聲明異議下,同年8月9日始發出第一張執行命令,以令該執行案債務人脫產一空,執行直至今已執行2年餘,尚有
1千3百餘萬未有執行效果,債務人遭欠如此巨款,已借有高利貸,焉會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0生活困頓,皆尚於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範圍內,債權人非惟不顧及此,應督促該執行案依法執行,以便債務人償還此債務,始為正途,卻因該執行案違法執行,反而藉此打壓債務人,急於提出執行,根本無實義,是為胡鬧瞎搞債務人,逼死債務人,以迴護該案之種種違法執行,鈞院雖是協助執行,實不宜遭債權人陷害,應依法執行,證據既已證實詳確,復無反證證明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為債務人資金購買,應依法撤銷該執行處分,以保平安。
㈢再者,執行標的物並非債務人所有,書記官亦先諭知,如果
能提出證據證明的話就陳報,故而債務人及第三人陳韻琪遵諭分於10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2日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系爭股票係為第三人陳韻琪向銀行借款購買之資金流程,證明執行標的物確非債務人所有,亦經債務人及債權人兩造自認,是於債權人及執行法院皆無法提出任一證據證明為債務人張寶玉向第三人陳韻琪之借款,第三人自無提出異議之訴之理,是而執行法院顯應撤銷其執行處分,乃強制執行法規定「應」執行之「強制規定」程序,原裁定不依法而為,無端要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裁定誠存有裁定不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撤銷系爭執行處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於102年12月30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濟字第7288
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張寶玉所有在第三人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3年1月9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525號函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上開標的,本院執行處即於103年1月15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壯字第212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嗣第三人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於103年2月12日回覆扣得債務人張寶玉帳戶內之股票:
「華城電機」股票1,000股、「台灣積電」股票2,000股、「聯一光」股票1,000股、「歐買尬」股票1,000股、「亞泰」股票1,000股及「菱光」股票2,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等情,有本院核閱原審執行卷無訛。
㈡至異議人固稱系爭股票為陳韻琪所有,其購買系爭股票之資
金,確係來自陳韻琪帳戶中云云,雖據提出陳韻琪帳戶綜合對帳單及張寶玉證券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事件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雖應調查認定,然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上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查,系爭股票確係於債務人張寶玉之證券帳戶內,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執行法院依此形式認定為債務人張寶玉所有而為扣押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爭執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陳韻琪,惟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另外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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