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4號
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5、5777、5936、6126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939、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
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以及第二案之侵入住宅部分嗣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
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並與第二案之妨害性自主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僅因需代步工具、好奇、好玩等原因,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轄內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張顯 附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盜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經警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汪○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101年度易字第73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詹德信另犯如附表編號8-10所示竊盜罪犯行,於101年9月6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30號),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信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分別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邱顯附謝明達魏士訓曾志遠邱信男 、劉○銘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汪○成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許祥熙劉位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慶堂林志陽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服務申請表1紙、查獲及現場查證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24張、附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上所貼「社頭國中」貼紙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3日刑醫字第OOO00OOOOO號鑑定書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含勘查照片15張)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例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等判例之繼續適用】。依上揭判例意旨可知,倘若住宅與供作其他使用之建築物結合為一整體,彼此空間相通,自住宅之整體功能觀之,該供作其他使用之空間仍為住宅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時,侵入其間竊盜,即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遭竊地點一樓,雖係供作工廠使用,但該工廠縱於上班時間亦未對外開放參觀;且該門牌建築物為四樓建築,一至三樓為工廠,四樓則係住家,樓梯可以直接從一樓通至四樓住家,沒有特別區隔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祥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卷第55頁反面),依上揭判例及說明,核其性質,應屬住宅無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係侵入該住宅內行竊,雖行竊地點僅在一樓工廠區域,然應仍無礙於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然其規範內容相同,是上開判決之意見,於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時,當亦相同】。從而,若於客觀上被告不能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之行為即不應論以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附表編號
2、9、10所示之被害人,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知悉該等腳踏車屬少年所有。而本院審酌:⑴各該次犯行被告竊盜之物均係腳踏車,其中除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上貼有「社頭國中」字樣之貼紙外,腳踏車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等腳踏車屬於少年所有、⑵附表編號
2所示腳踏車雖貼有「社頭國中」字樣之貼紙,但該貼紙已非常陳舊、破損嚴重乙節,有該腳踏車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卷第26、27、31、32頁),且承辦本件竊盜犯行之員警陳慶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依查獲時該腳踏車之狀況,看不出是少年所有,當時腳踏車上的「社頭國中」貼紙就已相當破舊等語(見同上院卷第56、57頁),可徵該貼紙黏貼之年代應已甚久遠、⑶該等腳踏車均屬大型腳踏車,與一般成人使用之腳踏車並無區別、⑷被告行竊之地點(詳參附表)並非高中、國中、國小學生集中停放腳踏車之地點等情,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未違常情,應堪採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2、9、10所示被害人為少年有所認識,自應認其主觀上對此並無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從而,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尚無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之餘地。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依上揭判決意旨,其犯行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㈣公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竊盜罪,惟依上述,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係少年有所認識,應認其主觀上對此並無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被告應僅得論以較輕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已於101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①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於失竊時並未報案,係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陳慶堂於偵辦被告所涉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發現被告所涉另案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另經本院判決】之案件,被告係騎乘一輛腳踏車到竊盜現場竊取該機車,乃於101年5月20日就附表3所示竊盜犯行訊問被告時,順便詢問被告於竊盜上開機車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是否係竊盜所得之物,被告便主動承認該次竊盜犯行,當時警方對被告該次犯行並無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嫌竊盜等情,業據證人陳慶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院卷第56頁),並有被害人陳○忠之警詢筆錄可佐。
②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魏士訓雖曾於失竊後向警局報案,但於被告主動供承該件竊盜犯行,警方並無具體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當時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林志陽偵辦被告所涉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而於101年6月5日詢問被告時,詢問被告是否尚涉犯其他犯行,被告即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乙節,亦據證人林志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同上院卷第73頁反面)。可知,於被告主動供出其犯下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前,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涉案之合理懷疑。是於上揭時間被告主動供出該兩件竊盜犯行前,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顯然並未發覺被告有為該兩件竊盜犯行,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詹德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1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其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再參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均不多,雖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但被告並未將竊得之物變價、處分,多數贓物均經尋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至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固曾於89、90、91、93、94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均有期徒刑6月以下)確定,但各該竊盜犯行距本案犯行最少已逾6年;又其於101年2月23日出監後,除本案外,雖另犯有數件竊盜案件,但所竊之物與本案竊盜之物相似,價值非高,且多已經尋獲返還被害人,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工作,係擔任貨運捆工工作,有收入,其竊盜或因好奇、或因好玩,均是臨時起意,非計畫性的等語(見同上院卷第80頁),非全屬虛妄。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竊取腳踏車僅供自己代步、竊得雞、鴨僅是帶回家飼養,竊盜手段平和,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侵害均屬輕微,其中編號
2、4所示犯行更係自首而查獲,足見被告尚知悔悟、良心未泯,其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等情,認為本案對之為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倘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法條/刑法)┌──┬────┬────┬───┬─────────┬──────┬────┬───────┐│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盜財物│查獲過程│所犯法條│主文│├──┼────┼────┼───┼─────────┼──────┼────┼───────┤│1│101年5月│彰化縣○│張顯附│詹德信騎腳踏車行經│嗣經張顯附提│第320條│詹德信犯竊盜罪│││7日上午6│○鄉○○││左列地點,見張顯附│供監視器翻拍│第1項│,累犯,處有期│││時56分許│村○○路││所有之彩券週報放置│照片予員警後││徒刑叁月。││││OOO號前││在該處騎樓桌上,遂│,為警鎖定詹││││││騎樓││徒手竊取彩券週報10│德信而查獲。││││││││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2│101年5月│彰化縣○│陳○忠│詹德信徒步行經左列│警方於偵辦詹│第320條│詹德信犯竊盜罪│││7日下午4│○鄉○○│(85年│地點,見陳○忠所有│德信另案機車│第1項│,累犯,處有期│││時前某時│村○○路│2月出│之藍銀色腳踏車1輛│與本附表編號││徒刑叁月。│││許│與○○巷│生之少│放置在該處,遂徒手│3所示竊盜案││││││口│年)│竊取之(無證據證明│件時,詹德信││││││││詹德信竊取該腳踏車│在未被有偵查││││││││時,知悉該腳踏車為│犯罪職權之機││││││││少年所有),得手後│關或公務員發││││││││隨即離開現場。│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承辦員│││││││││警陳慶堂坦承│││││││││左列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3│101年5月│彰化縣○│許祥熙│詹德信騎腳踏車前往│嗣經許祥熙提│第321條│詹德信犯侵入住│││10日下午│○鄉○○││左列地點,侵入左列│供監視器資料│第1項第│宅竊盜罪,累犯│││1時17分│路O段OOO││住宅未對外開放之1│予員警後,為│1款│,處有期徒刑柒│││許│號住宅(││樓工廠區內(該處1│警鎖定詹德信││月。││││一至三樓││至3樓為工廠,4樓│而查獲。││││││供作紅螞││為住宅),徒手竊取│││││││蟻織襪工││灰白色襪子2雙(合│││││││廠)││計市價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4│101年5月│彰化縣○│魏士訓│詹德信騎無置物籃之│警方於偵辦詹│第320條│詹德信犯竊盜罪│││21日中午│○鄉○○││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德信所犯本附│第1項│,累犯,處有期│││12時許│村○○路││,見魏士訓所有之藍│表編號5、6││徒刑叁月。││││O段OOO號││銀色腳踏車1輛未上│所示竊盜案件││││││前││鎖放置在該處,且該│時,詹德信在││││││││腳踏車有置物籃,認│未被有偵查犯││││││││為比較方便使用,遂│罪職權之機關││││││││徒手竊之,得手後隨│或公務員發覺││││││││即換騎該腳踏車離開│其本件犯罪前││││││││現場。│,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承辦員警│││││││││林志陽坦承左│││││││││列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5│101年5月│彰化縣○│曾志遠│詹德信騎腳踏車前往│警方經另案被│第320條│詹德信犯竊盜罪│││27日凌晨│○鄉○○││左列地點,見曾志遠│害人謝明達告│第1項│,累犯,處有期│││2時許│路O段OOO││所有之雞隻飼養在鐵│知曾志遠亦有││徒刑叁月。││││號前││籠內,且該鐵籠並未│雞隻被竊後,││││││││上鎖,遂徒手竊取雞│依謝明達所提││││││││隻2隻(市價約300元│供之錄影畫面││││││││),得手後隨即離開│鎖定詹德信,││││││││現場。│嗣於詹德信住│││││││││處發現該被竊│││││││││雞隻而查獲。│││├──┼────┼────┼───┼─────────┼──────┼────┼───────┤│6│101年6月│彰化縣○│謝明達│詹德信騎腳踏車前往│嗣經謝明達提│第320條│詹德信犯竊盜罪│││3日凌晨3│○鄉○○││左列地點,見謝明達│供監視器錄影│第1項│,累犯,處有期│││時許│村○○路││所有之鴨子飼養在鐵│畫面予員警後││徒刑叁月。││││OOO號前││籠內,且該鐵籠並未│,為警鎖定詹││││││││上鎖,遂徒手竊取鴨│德信而查獲。││││││││子1隻(市價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7│101年6月│彰化縣○│劉位│詹德信騎腳踏車前往│嗣經劉位提供│第320條│詹德信犯竊盜罪│││5日凌晨0│○鄉○○││左列地點,見劉位所│監視器影像予│第1項│,累犯,處有期│││時9分許│村○○巷││有之妙管家牌洗潔精│員警後,為警││徒刑叁月。││││OO號鐵皮││1瓶(市價約100元)│鎖定詹德信而││││││屋旁之洗││放置在洗手台上,遂│查獲。││││││手台││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8│101年7月│彰化縣○│邱信男│詹德信行經左列地點│嗣經邱信男報│第320條│詹德信犯竊盜罪││(追│12日凌晨│○鄉○○││,見邱信男所有之粉│警並提供監視│第1項│,累犯,處有期││加起│0時15分│村○○街││紅色腳踏車1輛放置│器影像予員警││徒刑肆月。││訴書│許│O號○○││在該處,遂徒手竊取│後,為警鎖定││││附表││消防分隊││之,得手後隨即離開│詹德信而查獲││││1)││之停車場││現場。│。││││││││││││├──┼────┼────┼───┼─────────┼──────┼────┼───────┤│9│101年7月│彰化縣○│劉○銘│詹德信行經左列地點│嗣經劉○銘報│第320條│詹德信犯竊盜罪││(追│16日下午│○鄉○○│(85年│,見劉○銘所有之腳│警後,為警循│第1項│,累犯,處有期││加起│3時前某│村○○路│11月出│踏車(上黏貼自行車│劉○銘所形容││徒刑肆月。││訴書│時│O段OOO號│生之少│防竊貼紙,編號M000│之特徵鎖定詹││││附表││前騎樓│年)│000000號)1輛放置│德信後查獲。││││2)││││在該處,遂徒手竊取│││││││││之(無證據證明詹德│││││││││信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車為少年所有│││││││││),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0│101年7月│彰化縣○│汪○成│詹德信行經左列地點│警方於偵辦詹│第320條│詹德信犯竊盜罪││(追│16日下午│○鄉○○│(90年│,見汪○成所有之藍│德信所犯本附│第1項│,累犯,處有期││加起│4時20分│村○○路│6月出│色美利達牌腳踏車1│表編號9所示││徒刑肆月。││訴書│前某時│0段000之│生之少│輛放置在該處,遂徒│竊盜案件時,││││附表││0號前│年)│手竊取之(無證據證│在詹德信家中││││3)││││明詹德信竊取該腳踏│發現疑似汪○││││││││車時,知悉該車為兒│成所指遭竊之││││││││童所有),得手後隨│腳踏車,乃通││││││││即離開現場。│知汪○成到警│││││││││局指認而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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