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附民原告 李國豪 被告 林國鋒 被告 鄒景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鋒、鄒景昇與同案被告 劉名傑 (業與原告調解成立)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5年3月1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李國豪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會計作業疏失而多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均稱:本件原告遭詐匯款乙節與其無涉等語。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刑事案件,而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依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刑事案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起訴之刑事被告,僅同案被告劉名傑,被告2人均非原告被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此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註:刑案部分,業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07年4月9日宣判)。是被告2人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