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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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郭○○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0)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 律師
郭群裕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丁○○與戊○○○二人(下稱被繼承人二人)為夫妻,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12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二人婚後育有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己○○、三子即被告乙○○、四子即被告丙○○等4人,嗣己○○就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二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先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投資(股票),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除因繼承取得上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繼分1/4,尚未與兩造分割而與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另遺有附表2所示存款及投資(股票),此有被繼承人二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三)而查,前開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土地及房屋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將其主張之分割方法通知各繼承人,然均未獲回應,從而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是原告不得已,僅得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所辯均於法無據,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⒉首先,被告丙○○提出之被繼承人丁○○遺囑,與民法上
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顯屬無效;且所提喪葬費用及其他共同支出明細,亦無任何單據可佐,原告均否認前開證物之真正。
⒊至訴外人己○○雖為被繼承人丁○○、戊○○○之子,然其業
已拋棄繼承在案,洵非本件遺產之繼承人,被告丙○○執詞依4分之1比例分配本件遺產,顯於法無據。⒋另有關被告乙○○所指原告侵吞被繼承人戊○○○款項一節,要屬空言指摘,所述不實,原告特此嚴正否認之。
⒌末以,被告諸多陳述皆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關,更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致渠等究欲為何主張及其理由為何等節尚欠明暸,此部分祈請鈞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待被告說明後,原告始得再行表示意見。
(五)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辯稱:
(一)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所提存證信函中,並無主張分割方法的具體内容,僅概略口頭提出對不動產部份欲辦理分別共有之意圖。
(二)父親遺願,祖宅絕對不能落入外人之手,故臨終手寫遺囑,唯願名下不動產由被告丙○○全部繼承。動產部份則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兒子4人均分繼承。父親過世後,被告丙○○無意願擔此傳承重任,經兒子4人(母親無行為能力)協議後,不動產部份為共有,動產則匯集後成立家用(共同基金)由被告丙○○彙整。並同意被告丙○○以個人名義於○○銀行及○○銀行開立新戶。父親的動產處理時,原告均有到場蓋印私章並同意領出匯入新設戶頭。
(三)因母親常年臥病在床,住○○呼吸加護病房,無行為能力。父親遺產處理需其印鑑證明,需有監護人。此際,原告即刻意要求做監護人,並請其配偶當特別代理人。當監護宣告聲請成功後,原告即要求行使母親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丙○○不同意,因非母親本人的主張。此後,原告即不再配合處理遺產繼承的事宜。並拒付輪流支付母親住加護病房的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3,500元。被告丙○○無奈,為免逾期處理不動產被罰款,故先行申請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方式。母親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因母親過世,而暫歇口角之爭。
(四)今日,被告丙○○及被告乙○○同意原告對不動產部份要求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的訴求。唯被告丙○○、被告乙○○協議仍保持目前公同共有的狀態。鑒於原告有取得自由處分應有部份財產規劃的利益,聲請的各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五)被告丙○○欲駁回原告對動產部份之訴,因原告對實際動產的金額有極大的落差。附表一第6項因銀行在臺北,且無存摺,金額又小,已放棄。故實際父親動產繼承部份為1,436,833元。附表二母親遺產中第2、6、7、8項因為都是已下市的股票,無法領出,只能宣告放棄,還要所有繼承人同意,實際操作太難,故不予處理。而第3項,因原告不願配合且鎖住母親居住房間,找不出存摺,又無意出面櫃檯提領,故仍未領出。總計實際母親動產繼承部份為100元。雙親可繼承的動產合計應為1,436,933元。
(六)如上述第二點,動產扣除喪葬費用後才得以分配,故共同基金截至112年12月20日已支出732,166元。因此,可分配之金額應為704,767元。
(七)當初繼承人4人協議不動產為公同共用,動產則充為家用共同基金,繼承人之一的二哥己○○始答應拋棄繼承。
今日原告反悔,是否己○○亦可反悔要求繼承分配。若原告執意按比例分配,應依各4分之1分配。家用共同基金,目前主要支付共用的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及紅、白禮金、房屋修繕預備金。此外,己○○為鰥夫,還要為其身後事準備一些。70萬,未來的10年不夠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九)並聲明:⒈同意原告對不動產部份之訴。
⒉駁回原告對動產部份之訴。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被告乙○○完全同意被告丙○○所提事實及理由。但對被告丙○○所提聲明第一點,仍希望能駁回原告之訴。
(二)母親於幾年前繼承其娘家的不動產。當時亦因無法協議分割,需交由法院裁定。原告當時任職房屋仲介公司,故母親及其姊妹共三人聯合委任原告出面代為處理追索遺產事宜。最後,經法院裁定變價分配,母親及其姊妹各拿到約340萬元。原告當時並未將此款項匯入母親帳戶,而以幫忙看管財務為由,將此款項納為個人帳款。因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財產清冊未有較大金額的存款,故懷疑此款項的去處,得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雖有每月支付母親需索的要求,但從未列出支付明細。迄今仍未有隻字片語的交代。不得不懷疑原告已將此款項挪作私人使用。
(三)原告於母親過世後即鎖住母親居住處所(二樓、產權為原告),雖為其權力範圍,但二樓從起造至今,一直為被告丙○○與母親居住之樓層。原告驟然鎖住樓層,也不清點母親財務、首飾,不得不懷疑其私心。
(四)今日,被告乙○○主張原告既有生前侵害行為,私吞母親剩餘款項之嫌,不可再對分割遺產有所爭執行為,並應配合交代母親遺產明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六)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戊○○○、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己○○繼承,因己○○拋棄繼承,故戊○○○及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嗣戊○○○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己○○繼承,因己○○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之1,是於被繼承人丁○○、戊○○○死亡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累計後應繼分亦各為3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84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25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與己○○曾協議不動產公同共有,動產則充為家用共同基金,己○○始答應拋棄繼承,現原告反悔,則己○○亦可反悔要求繼承分配,故兩造與己○○應各分配4分之1云云,惟己○○既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即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片面反悔,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三)關於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範圍: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除繼承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繼分4分之1)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乙○○、丙○○雖辯稱被繼承人丁○○所遺○○商業
銀行○○分行存款,因銀行在臺北,且無存摺,金額又小,而被繼承人戊○○○之股票均已下市,無法領出,還要全體繼承人同意,實際操作太難,故宣告放棄,不予處理,另被繼承人戊○○○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街郵局存款,因原告鎖住被繼承人戊○○○之房間,找不出存摺,原告又無意配合提領,故仍未領出,應不列入被繼承人戊○○○可繼承之遺產云云,惟上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即應列為分割標的,尚不得以價值不高、操作麻煩或提領困難,作為不予分割之理由。
⒊復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查被告乙○○、丙○○懷疑原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有將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挪為私用情事,且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原告鎖住被繼承人戊○○○生前居住處所,不清點被繼承人戊○○○之財務、首飾,懷有私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之上開財產既無法確定是否存在,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非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如被告認原告有將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挪為私用情事,應另訴原告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是本件應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現存遺產為分割。
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經查:
⑴喪葬費用並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是被告辯稱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才得以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辯稱動產遺產有用以支付共用之水電費、瓦斯
費、地價稅、房屋稅、紅白禮金、房屋修繕費用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證,惟其中僅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111、11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8,967元得認係屬遺產管理費用,而得由遺產中支付之,其餘支出項目大部分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或被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為證,是尚難自遺產中支付之。
⒌至被告辯稱己○○為鰥夫,遺產要為己○○之身後事做準備云云,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⒍綜上,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
示,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分歸兩造各自所有,投資部分則採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4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31全部3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4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5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樓房屋全部
二、存款:分割方法:由存款遺產中支付8,967元繳納111、11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其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項目金額1○○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1元2○○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064元3○○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1元4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4,849元5○○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683,595元6○○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400,129元
三、投資:分割方法:於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項目數量1○○商業銀行○○分行○○收益成長多重資產B台幣(帳號:00000000000)15,000股2○○商業銀行○○分行聯博-全球非投等債基金EA(帳號:00000000000)236.3310股3○○商業銀行○○分行○○收益成長多重資產B台幣(帳號:00000000000)15,000股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存款: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項目金額1臺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10元2○○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731元3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32,925元4○○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61元5○○○○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9元
二、投資:分割方法:於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編號項目數量1光寶科26股2光寶科14股3嘉食化38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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