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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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施勝雄 被告 施鎮 訴訟代理人 施江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67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面積8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不同意補償,因為當初台電有補助給被告,被告有拿到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分割;原告之方案將電塔坐落之土地分配予伊,應該以兩釐土地或金錢補償。
(二)當初原告之父親與伊都有拿到補償金,伊領到一份,原告之父親領兩份,後來強制徵收後,伊都沒有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509平方公尺,兩造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其上係種植稻米,尾端有坐落電塔,此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分割後土地方正,便於耕種,應為公平妥適之方案。至於被告稱此方案將其分配於電塔所坐落之土地,原告應予以補償云云,惟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土地上建設電塔有無補助、補助由何人領取,經該公司回復以該電塔係由石埤段5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占有(耕作)人施鎮,以503地號代表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提供使用,並領取減收補償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113年8月16日中供字第1132671555號函暨函附「土地使用承諾書」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亦有領取補償之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則被告既已領取建設電塔之補償費用,其復主張分得電塔坐落部分之土地應予補償,即非合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余思瑩